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事實:被告甲○○將其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⑵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⑶適用法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斟酌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731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冒名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obiter844」帳號之註冊查驗電話,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另以「zgram69」帳號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詐騙訊息。適有 歐芷綾 上網瀏覽上揭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並循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不知情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陳鴻杰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下稱雙十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芷綾已然受騙,復於98年10月17日21時53分許,以上揭「obiter84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向陳鴻杰佯稱:已經匯款至帳戶,請立即出貨或退款云云。陳鴻杰見金額不符,一方面與詐騙集團周旋,另方面聯絡匯款之歐芷綾辦理退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要求陳鴻杰將款項退還至指定之由 洪維孝 (另由他署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鴻杰乃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元至洪維孝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⑴被告甲○○坦承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⑵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使用之時間││││、對象,皆與其前案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不同。(本案與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並││││非同一案件)│├──┼────────────┼───────────┤│2│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obiter844」基本資料(臺│號行動電話遭利用作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obiter844」帳號認證電│││查卷宗第37頁)│話之事實。│├──┼────────────┼───────────┤│3│被害人歐芷綾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歐芷綾上網購物遭││││詐騙4,100元匯款至被害││││人陳鴻杰所申辦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歐芷綾上網購物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詐騙4,100元匯款至證人│││案偵查卷宗第75頁)│陳鴻杰所申辦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陳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人即露天拍賣網站賣│││具結後之證述│家陳鴻杰所申辦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內遭匯款││││4,100元,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biter84││││4」帳號,要求其趕快││││出貨或退款之事實。││││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biter844」帳號,要││││求退款3,660元至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6│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⑴證人即露天拍賣網站賣│││(證人陳鴻杰與使用「obit│家陳鴻杰所申辦之雙十│││er844」帳號之詐欺集團成│路郵局帳戶內遭匯款│││員對話資料,臺中市警察局│4,100元,即有詐欺集│││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團成員使用「obiter84│││100頁至121頁)│4」帳號,要求其趕快││││出貨或退款之事實。││││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biter844」帳號,要││││求退款3,660元至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7│證人 樂可薇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樂可薇並未申辦樂天││││拍賣網站「zgram69」帳││││號,該拍賣帳號係遭冒名││││申辦之事實。│├──┼────────────┼───────────┤│8│同案被告洪維孝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維孝於98年10││││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9│同案被告洪維孝所申辦之合│證人陳鴻杰匯款1元至同│││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案被告洪維孝所申辦之合│││917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98年7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顥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