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肆支、扳手參支、套筒扳手貳支、萬能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鋼鋸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套筒柒支、二氧化碳偵測器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參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電鑽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及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套筒扳手貳支、萬能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鋼鋸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套筒柒支、二氧化碳偵測器壹個、螺絲電鑽壹支、螺絲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起訴書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萬能鉗、起子、鋼鋸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該接續之一竊盜行為侵害己○○、丁○○之財產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謀生,竊取他人汽車零件,行為洵不足取,被告犯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其女友 詹糧瑛 即在一旁,顯見被告絲毫不覺其竊盜行為有何不妥,其價值觀應予導正,而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猶於偵查中稱遭員警刑求才承認犯罪,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及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中功能良好之3支梅花扳手,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為犯罪事實
㈠、㈡犯罪之工具,扣案之螺絲電鑽、螺絲扳手及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之工具,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而其餘梅花扳手1支、扳手3支、套筒扳手2支、萬能鉗1支、一字起子1支、鋼鋸1支、棉質手套1雙、套筒7支、二氧化碳偵測器1個等物,亦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其行竊時該等工具均放置於車上,而否認係其為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然經證人詹糧瑛指述該等工具為被告96年9月7日凌晨行竊之工具明確(卷
6第34頁、卷5第50頁),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303號96年度偵字第3602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5巷2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4支、扳手3支、套筒扳手2支、萬能鉗、一字起子、鋼鋸各1支,於96年9月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詹糧瑛,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等工具,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嗣為警於96年9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55號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該車上起獲前揭梅花扳手等工具、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套筒7支、CO2偵測器1支。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電鑽1台、螺絲扳手、扳手各1支,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著手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汽車觸媒轉換器,旋為警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電鑽1台、螺絲扳手、扳手各1支。
四、案經丁○○、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詹糧瑛於警詢時及偵│事實欄二、(一)之全部犯│││查中之證述。│罪事實│├──┼───────────┼────────────┤│三│被害人己○○、戊○○、│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實。│││客車照片11張││├──┼───────────┼────────────┤│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實。│││客車照片11張││├──┼───────────┼────────────┤│六│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扳│事實欄二:被告所有供行竊│││手3支、套筒扳手2支、萬│所用之物。│││能鉗、一字起子、鋼鋸各││││1支、棉質手套1雙、套筒││││7支、CO2偵測器1支,查││││扣物品照片2張││├──┼───────────┼────────────┤│七│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八│告訴人丙○○、證人 周建 │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九│扣案之螺絲電鑽1台、螺│事實欄三:被告所有供行竊│││絲扳手、扳手各1支│所用之物。│││││├──┼───────────┼────────────┤│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事實欄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正途謀生,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前開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所犯法條│├──┼──────┼──────┼────────────┼──────┤│1│96年9月7日凌│高雄縣岡山鎮│己○○所有之車號00-0000│刑法第321條│││晨4時許│公園東路27號│號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1│第1項第3款││││前│支││├──┼──────┼──────┼────────────┼──────┤│2│96年9月7日凌│高雄縣岡山鎮│丁○○所有之車號00-0000│同上│││晨4時許│公園東路31號│號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1│││││前│支││├──┼──────┼──────┼────────────┼──────┤│3│96年9月13日│高雄縣岡山鎮│戊○○所有之車號0000-00│同上│││凌晨3時53分│公園東路134│號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1││││許│巷23號前│支││├──┼──────┼──────┼────────────┼──────┤│4│96年12月18日│高雄市鹽埕區│丙○○所有之車號00-0000│刑法第321條│││凌晨3時50分│大勇路30之1│號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1│第2項、第1項│││許│號前│支│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