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含骰子)貳副、麻將日報表壹張、麻將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壹台、美國職業棒球代碼表壹張、職業球類帳單玖張、職業球類簽賭網站密碼帳號貳張、大滿貫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各壹張、賭客聯絡單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含骰子)貳副、麻將日報表壹張、麻將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壹台、美國職業棒球代碼表壹張、職業球類帳單玖張、職業球類簽賭網站密碼帳號貳張、大滿貫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各壹張、賭客聯絡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4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由乙○○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薪資僱用甲○○負責把風及服務賭客之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營利方式為賭客若以每底500元,每台100元之賭注賭博財物,乙○○每將(四圈)由先自摸者每次抽頭200元,抽頭3次,共計600元,藉此牟利。
二、(一)乙○○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另行起意,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
8日起至97年4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擔任「大滿貫運動網」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下線代理商,在上開處所設置電腦主機,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並控管賭客得否登入網站投注及投注金額,營利方式以美國大聯盟職棒或中華職棒賽事各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下注對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之對賭,輸贏賠率為1比1,賭客以1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押中贏者,由莊家以同等金額賠付賭金給賭客,未押中者,賭客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乙○○每星期與賭客及上手即「阿賢」結算1次,由乙○○負責轉交結算後應交付給莊家之賭金或莊家應交付給賭客之賭金。(二)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開租屋處以上開網路下注方式在上開網站多次簽賭。
三、嗣於97年4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 陳日昇 、 李志雄 、 陳英梅 、 張月琴 (均另案偵辦)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甲○○在場把風,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含骰子)2副、麻將日報表1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美國職業棒球代碼表1張、職業球類帳單9張、職業球類簽賭網站密碼帳號2張、大滿貫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各1張、賭客聯絡單7張、麻將賭資1萬9,000元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頁第14行、第32頁第17行),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賭客陳日昇、李志雄、陳英梅、張月琴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21頁;偵卷第7頁第14行至第25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美國職業棒球代碼表、職業球類帳單、職業球類簽賭網站密碼帳號、大滿貫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賭客聯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65頁),及麻將(含骰子)2副、麻將日報表1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麻將賭資1萬9,0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之房屋,係被告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按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一)之部分係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自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阿賢」及網站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4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經警查獲止,提供上揭場所或上開網站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係先與同案被告甲○○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嗣因「阿賢」邀約始另行起意與「阿賢」共犯犯罪事實二(一)及單獨犯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另營職棒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並上網簽賭,其行為均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係賭博輸贏個人財物、期間不長、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含骰子)2副、賭資1萬9,000元等物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檢查紀錄附卷足憑(警卷第2頁),分別為賭客陳日昇等人犯普通賭博罪所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麻將日報表1張、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台、美國職業棒球代碼表1張、職業球類帳單9張、職業球類簽賭網站密碼帳號2張、大滿貫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及TTS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管理單各1張、賭客聯絡單7張,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二第35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