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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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6,611元,嗣因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 黃美麗 、配偶 張慧鈺 及兒子 賴琮祐 (每人每月14,236元),致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及上開扶養費後,根本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使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協商成立之款項,由上,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聲請人遭上述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元為計算基準,而難逕依其陳述即為全額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
㈡查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收入約30,000元,惟觀之卷附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614,795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約51,232元,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目前收入約30,00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51,232元作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方屬合理。又其雖自陳尚需扶養母親黃美麗、配偶張慧鈺及兒子賴琮祐等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親、父親及配偶之所得財產資料結果,發現聲請人之父親陳木星名下仍有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及一台汽車,足見其父親陳木星仍具有相當資力,仍可扶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而無需由聲請人扶養其母親;另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度則仍有193,218元之年所得收入,足見其可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需聲請人之扶養,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既然聲請人無需支付扶養費給其母親及配偶,則依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所得51,23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另再扣除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其兒子賴琮祐每月14,236元之扶養費後,仍尚餘27,167元,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6,611元,是依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況且,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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