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一)第2頁第
2行前段應補充「致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二)第2頁第13行應補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⑴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⑶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⑷綜合上述比較,新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 余靜 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其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等使戶政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配偶為余靜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戶籍謄本等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女子及 余靜間 ,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與「阿咪」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往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余靜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余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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