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 林炎托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郭朝文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榮坤 」之成年男子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院子內飲酒聊天時,林炎托經乙○○告知,其先前遺失之手機可能係甲○○所竊取,適甲○○騎乘腳踏車前來向乙○○催討欠款,林炎托乃上前質問並要求甲○○歸還手機,惟甲○○未加理會,林炎托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在場之郭朝文、丙○○、「榮坤」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自地上拾起之棍子、磚頭、椅子等物毆打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鼻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右腰挫傷、左大腿瘀傷、左足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多處傷害,乙○○見狀旋即報警,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林炎托、郭朝文、丙○○等人始罷手;甲○○並於96年5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證人林炎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期日中在法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本案而言,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依上開例外規定,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乙○○同署96年度偵字第6263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未爭執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伊在家裡,聽到爭吵聲,伊才出來看,看到林炎托與甲○○在扭打,伊和郭朝文幫忙把他們兩人拉開云云。惟查:
⑴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
理時一致指稱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數名其不認識之人一起毆打伊(見警卷第2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5頁、第26頁至27頁、97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所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5頁),且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乙○○在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詞,渠等一致證稱:當天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乙○○、「榮坤」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在被告住處院子內飲酒,告訴人騎腳踏車到該處找證人乙○○催討欠款,林炎托叫告訴人到上開院子內之樹下後,遂與被告、郭朝文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郭朝文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林炎托有以磚頭、棍子毆打告訴人,被告以椅子打告訴人,後來乙○○偷偷前往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渠等就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所為證詞堪稱相符,堪值採信。本件被告與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且與證人林炎托於前案審理時所證述者
相雷同,惟本件衝突所以發生,起因於證人林炎托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手機,且亦係由證人林炎托率先發難所致,故其為免累及他人,願一己承擔所有責任,亦為情理之常,故其於前案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於前案審理時,審判長當庭勘驗林炎托及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結果,渠2人體型堪稱相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鼻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右腰挫傷、左大腿瘀傷、左足撕裂傷、左手擦傷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受傷範圍廣及頭部、軀幹及四肢,告訴人之傷勢堪稱嚴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倘遭人毆打,理應會設法逃離或反抗,佐以證人林炎托與告訴人2人體型相近乙節,倘若當時僅有證人林炎托1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有足夠之能力反抗或逃離,無可能任由證人林炎托毆打,致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若如據被告所辯,其與郭朝文當時有立即上前勸架,並將證人林炎托及告訴人拉開,則告訴人之傷勢顯然更不可能嚴重至此,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有與郭朝文上前勸架並將證人林炎托與告訴人拉開云云顯非實情。復參以案發當時證人乙○○積欠告訴人款項,為躲避告訴人追討,而與郭朝文同住,則可知於該時,證人乙○○與郭朝文間關係較為親密,然案發後係由證人乙○○報警處理,並指述如前,顯見當時被告與其他同夥毆打告訴人之情況嚴重,而其為避免發生不可收拾之後果,方為此等不利於當時同居人郭朝文之舉,益徵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不詳之人圍毆告訴人,確為合理可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畏罪而杜撰。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傷害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2、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夥同多人,以手、棍子、磚頭、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失,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其同夥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子、磚頭、椅子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所陳,該些物品皆為其所有,然皆已滅失(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既無法證明上開棍子、椅子、磚頭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