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0號原告新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尖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91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