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玖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玖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維修廠之員工,甲○○於民國97年5月
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自小客車送至上開公司整理,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暫遺忘在該自小客車上,丙○○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該公司內,發現上開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偽造甲○○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9次,另於電腦網路之無實體交易,輸入甲○○姓名、信用卡號等資料,偽造甲○○以信用卡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1次,其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信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特約商店無法收取帳款之風險,同時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消費者丙○○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丙○○。嗣於同年6月24日,甲○○之夫乙○○接獲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無違,且與證人即特約商店太空梭自行車行員工 林順平 、證人即特約商店兆鑫單車生活館負責人 鄭兆言 於警詢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各1紙、信用卡無實體交易資料1張、含偽造甲○○署名各1枚之簽帳單9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一所示10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於審理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其請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緩刑3年,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地檢署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名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且係因上揭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一┌──┬──────┬─────────┬────┬──────┐│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備註│││││(新臺幣)││├──┼──────┼─────────┼────┼──────┤│1│97年5月23日│太空梭自行車行│8,7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7時40分│屏東市○○路○○號││偽造署名1枚│├──┼──────┼─────────┼────┼──────┤│2│97年5月23日│同上│10,0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9時44分│││偽造署名1枚│├──┼──────┼─────────┼────┼──────┤│3│97年5月25日│同上│10,700元│簽帳單1紙含│││下午2時43分│││偽造署名1枚│├──┼──────┼─────────┼────┼──────┤│4│97年5月30日│同上│27,900元│簽帳單1紙含│││下午3時58分│││偽造署名1枚│├──┼──────┼─────────┼────┼──────┤│5│97年6月1日│同上│4,7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7時9分│││偽造署名1枚│├──┼──────┼─────────┼────┼──────┤│6│97年6月2日│同上│4,3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9時47分│││偽造署名1枚│├──┼──────┼─────────┼────┼──────┤│7│97年5月24日│兆鑫單車生活館│11,2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7時51分│屏東市○○路○○○號││偽造署名1枚│├──┼──────┼─────────┼────┼──────┤│8│97年5月25日│同上│9,800元│簽帳單1紙含│││凌晨0時7分│││偽造署名1枚│├──┼──────┼─────────┼────┼──────┤│9│97年5月26日│同上│12,200元│簽帳單1紙含│││晚上10時35分│││偽造署名1枚│├──┼──────┼─────────┼────┼──────┤│10│97年6月2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2,300元│無實體簽帳單│││晚上10時50分│司(電腦網路)│││├──┴──────┴─────────┴────┴──────┤│合計盜刷金額:101,8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GIANT(AS875)腳踏車│1台│├──┼──────────────┼────────┤│2│腳踏板及齒輪(零件)│1組│├──┼──────────────┼────────┤│3│煞車器│1組│├──┼──────────────┼────────┤│4│測速器│1組│├──┼──────────────┼────────┤│5│安全帽、衣、手套│1組│├──┼──────────────┼────────┤│6│打氣筒│1支│├──┼──────────────┼────────┤│7│變速器│1組│├──┼──────────────┼────────┤│8│座椅│1個│├──┼──────────────┼────────┤│9│燈組│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