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20號原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繳納。
二、被告丙○○、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