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四
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依期提示竟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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