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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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95年01月16日晚間09時許,至臺北縣○○鄉○○街○○巷
○○號 江閏媚 住處,徒手卸下該處浴室氣窗後,踰越浴室窗戶
,進入江閏媚上開住處,竊取江閏媚所有項鍊1條、胸針1
個、耳環1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江
閏媚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浴室玻璃窗採
得指紋1枚,比對後與甲○○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被害
人江閏媚於警詢之指訴筆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02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20124號鑑驗書、㈣照片5紙等可
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刑法已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經總統公布,自
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有踰越
江閏媚住處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而認被告僅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時間為95年01月16日,在96年0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諭知
其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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