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祥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3樓
被   告 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43,06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祥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炬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建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張,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分行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2張,票款共新台幣(下同
)1,743,060元,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票日│面 額│利息起算日│
│││     ││(提示日)│
├──┼─────┼─────┼─────┼─────┤
│1│A0000000│96.1.5│282,820元│96.1.5│
├──┼─────┼─────┼─────┼─────┤
│2│A0000000│96.1.15│394,670元│96.1.15│
├──┼─────┼─────┼─────┼─────┤
│3│A0000000│96.2.2│260,830元│96.2.2│
├──┼─────┼─────┼─────┼─────┤
│4│A0000000│96.2.10│283,300元│96.2.12│
├──┼─────┼─────┼─────┼─────┤
│5│AU0000000│96.2.10│191,300元│96.2.12│
├──┼─────┼─────┼─────┼─────┤
│6│AU0000000│96.3.20│330,140元│96.3.20│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