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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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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