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
走廊,佯稱幫忙整理廢棄紙箱,趁機竊取原告放置地上之黑
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身分證、
印章等物,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
之金額為110,00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180,000元,故僅
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偷金額只有17,000元,是原告備案說110,
000元,原告開庭時所說也都不一樣,被告因為不知道110,0
00元多少,在警察局才說偷110,000元,以後都是講是17,00
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對
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皮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皮包內之現金為180,000元或刑事判決認定之110,000元,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6年3月27日警訊時,已
供稱其所竊取原告之皮包,內有110,000元及一些日常用品
,已花用完畢等語,其後於偵審中始改稱僅有17,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易字第925號竊盜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則110,000元與17,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衡諸常理,由鈔
票之張數及份量辨別,應不致有所混淆。況被告於警訊中供
稱已花用完畢,益足認其知悉竊得之實際金額。是被告於警
訊中既供稱竊取之金額為11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
金額為110,000元,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僅17,000元云云,
不足採信,其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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