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
」;第9行「適有」後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時間為民國95年12月06日,在96年
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依該
條例第7條,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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