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忻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忻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CAMA咖啡永和耕莘店內講電話,因不滿告訴人 林孝宇 勸告其將口罩戴好、音量降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身體推擠壓迫告訴人,致其受有脖子挫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