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具保人 胡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惠敏因被告陳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具保人於109年8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