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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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5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40022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4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㈢行為:在上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6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喬裝嫖客以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 鍾文瑞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鍾文瑞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