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於十四歲時,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產生聽幻覺之器質性精神病態,自我控制變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 李佳峰 所經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㈡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 陳美英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水果行內,見陳美英所有皮包一只放置店內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摩托羅拉T一八手機一支),得手後放置於夾克內,離去時為陳美英所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只(業已發還陳美英);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街太子廟旁,趁黃 鄭金治 所騎機車鑰匙未拔之際,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黃鄭金治所有之皮包二只(內有存摺五本、信用卡五張、身分證、現金九萬餘元),得手後離去;㈣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之永二檳榔攤,趁 林弘次 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弘次所有置放上開檳榔攤內茶桌上之MOTOROLA牌V一五0型手機一支(含手機專用皮套一只),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林弘次)。;㈤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復又前往李佳峰上開所經營之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打開李佳峰麵店櫃檯之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適李佳峰發覺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峰、黃鄭金治之指訴、證人陳美英、 林明貴 、林弘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張、扣押書二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本件連續犯行前,即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另案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竊盜案件)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為:「 李員 (即被告)在頭部外傷後即有聽幻覺,雖未嚴重影響其生活,但偶仍會造成其行為干擾,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態,此次鑑定,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大腦功能障礙,心理測驗結果得總智商五十四,屬輕度智能障礙, 班達 測驗達腦傷標準。案發當時,李員係受聽幻覺影響,自我控制變差,導致偷竊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前開鑑定報告中被告病史的之記載:「李員自述有多次前科,多因耳邊的聲音指使而犯案,只記得曾偷竊機車及零錢,犯案次數及地點無法詳述,但犯案後常覺後悔」;心理測驗記載:「班達測驗:達腦傷的診斷標準,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他目前的語文智商為五十七,操作智商為五十四,總智商為五十四,百分等級為零點一,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檢查之記載:「李員自述有幻聽的情形,多年來常受其影響而犯案,自己也覺困擾,婚前曾至靜和醫院門診治療,民國九十年也曾至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二、三次,但因服藥後雖然頭暈情形改善,幻聽情形則未減少,因此未再持續治療。」,衡以被告為前開精神鑑定之時間,距被告為此次犯行之時間僅一年餘,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仍供稱:「(當日有無在案發現場?)我不知道,我當時已不醒人事,我不知道我作什麼,我患有精神病。」、「(本件到底有無偷竊被害人的皮包?)我有偷,我當時莫名奇妙就想偷人家的東西。」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不佳,爰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中有關被告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㈠、㈢、㈣、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人,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精神耗弱人,受聽幻覺影響,自我控制變差導致偷竊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