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3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41282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台北市政府為直轄市政府,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為在直轄市辦理社會救助法業務之主管機關。惟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受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2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關於原告部分,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206號函轉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原告全戶除原告次女每人每月薪資所得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目前均無工作,其貧病在身,租屋在外
,被告逕自認定有工作並核予薪資,僅逾最低標準293元,致無法享有原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檢附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里長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等,足以證明原告健康不佳無法工作,惟被告仍認為「其情故屬可憫,惟仍與上述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不符」為由,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同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形式認定原告應列計每月基本工資所得合計15,840元。事實上原告失業經年,對被告所引用之法條甚表不服,又被告推翻原告所提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之證明,片面認定與法不符之依據何在?⒉又查被告認原告長女 蔡沛琳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13,627元,卻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列計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所得15,84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引用上述規定亦有不適法之情事,蓋該款條文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長女既有工作又何以適用該款條文?⒊再查原告及原告長女均由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認定列計每人每月基本工資所得合計15,840元,何以原告之配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現年近50歲,被告不依上述規定認定薪資所得,卻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即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列計薪資所得284,904元,每月所得合計23,742元。因資訊不對等,原告遍查不著該規定及其數據,故質疑該數據不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⑵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函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依據:……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⒉卷查本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次女等4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①原告,57歲,患有心臟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唯尚
非全無工作能力。雖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所謂「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經查原告患有心臟內科方面疾病並有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疾病於91年間住院、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夜間工作,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附松山區美仁里里長證明書經查所述情節,其情故屬可憫,惟仍與上述規定不符,所主張亦尚難採據。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所得0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計薪資所得190,080元。故每月所得合計15,84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②原告配偶 黃淑女 ,00年0月0日出生47歲。查薪資所得
0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從事何種工作,亦未提出失業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即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列計薪資所得284,904元。故每月所得合計23,742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③原告長女蔡沛琳,00年0月00日出生20歲,93年6月畢
業,患有婦科疾病於94年3月間進行手術,術後醫囑宜修養1個月,非謂無工作能力,被告並非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其收入,而係以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核算其收入。查薪資所得1筆113,627元、動產0筆、不動產0筆。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計薪資所得190,080元。故每月所得15,84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④原告次女 蔡沛盈 ,00年0月0日出生14歲,在學。查薪
資所得0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列計薪資所得0元。故每月所得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⑵綜上,原告全戶共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856元
、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已逾上述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故被告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家無恆產,租屋在外,其患病在身,原告與其
配偶均無工作,其長女蔡沛琳94年3月手術後修養中,次女蔡沛盈14歲在學中等,各無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
詎被告逕以最低薪資所得核算原告收入,與事實不符;原告配偶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縱核算其工作收入應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為準,非以同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核算薪資所得;原告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13,627元,但被告卻以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190,080元基本工資核算其薪資,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有所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雖患有心臟內科疾病,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疾病於91年間住院、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夜間工作而已,未達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要件,所附里長證明書亦同,尚難採據。故應依同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基本工資190,080元列計原告薪資所得,即原告每月所得15,840元;至於原告配偶92年度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有薪資證明,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照每月薪資所得合計23,742元。另原告長女9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113,627元,並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其財稅所得未達基本工資,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計薪資所得每月23,742元,因考量原告長女患有婦科疾病宜修養1個月,故被告從寬認定以基本工資列計其薪資15,840元。原告全戶共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856元,已逾上述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故被告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93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2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號函送被告複核,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以原處分核定關於原告部分,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206號函轉知原告,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206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以及原告,57歲,患有心臟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疾病於91年間住院、宜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夜間工作附卷可考;原告配偶黃淑女,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蔡沛琳,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次女蔡沛盈,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查,另除原告長女蔡沛琳有1筆113,627元收入外,原告及其家屬均無薪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稅原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上述事實,均為可確認之事實。
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台北市政府為直轄市政府,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為在直轄市辦理社會救助法業務之主管機關。惟台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亦有上述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函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依據:……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本案因原告及其家屬均無恆產,僅原告長女蔡沛琳有1筆113,
627元收入,實際上無法證明原告及其家屬另有收入,故本案之爭點在於核計原告及其家屬之收入是否合法?㈠被告核計之理由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次女等4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⑴原告,57歲,患有心臟疾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唯尚非
全無工作能力。雖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所謂「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經查原告患有心臟內科方面疾病並有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疾病於91年間住院、宜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夜間工作,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附里長證明書經查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上述規定不符,所主張亦尚難採據。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所得0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計薪資所得190,080元。故每月所得合計15,84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⑵原告配偶黃淑女,00年0月0日出生47歲。查薪資所得0
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從事何種工作,亦未提出失業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即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列計薪資所得284,904元。故每月所得合計23,742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⑶原告長女蔡沛琳,00年0月00日出生20歲,93年6月畢業
,患有婦科疾病於94年3月間進行手術,術後醫囑宜修養1個月,非謂無工作能力,被告並非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其收入,而係以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核算其收入。查薪資所得1筆113,627元、動產0筆、不動產0筆。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計薪資所得190,080元。故每月所得15,84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⑷原告次女蔡沛盈,00年0月0日出生14歲,在學。查薪資
所得0筆、動產0筆、不動產0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列計薪資所得0元。故每月所得0元,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
⒉綜上,原告全戶共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856元、
動產合計0元、不動產合計0元,已逾上述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患病在身,不能工作,惟其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疾病於91年間住院、宜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夜間工作而已,且里長證明書亦僅空言「健康不佳,無法工作」,均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所謂「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要件不合。至於原告配偶黃淑女,00年0月0日出生47歲,應有工作能力,但未提出其配偶從事何種工作,亦未提出失業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即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列計薪資所得284,904元,每月所得合計23,742元,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應列記其收入,縱核算其工作收入應以社會救助法即列計薪資所得190,080元,每月所得15,840元為準,為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長女蔡沛琳94年3月手術後修養中,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13,627元,應以實際所得計算其薪資所得云云,查原告長女蔡沛琳20歲,93年6月畢業,患有婦科疾病於94年3月間進行手術,術後醫囑宜修養1個月,非謂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以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核算其收入,而非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其收入,對於原告有利,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實際收入核算,有所誤會,尚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法。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薪資所得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