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之「五佛堂」內,見香油錢箱上有未完全掉落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鈔票一張,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燒香用之香柱一支,自香油錢箱內將前開一百元鈔票取出,然隨即為在該佛堂任職的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一百元鈔票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即「五佛堂」職員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行竊之情節正相符合,並有為警查扣被告竊得一百元之扣押書及嗣後將該一百元鈔票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五佛堂」香油錢箱及其內鈔票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綜合上列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僅二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各情,而量處被告罰金二百元。而上訴人則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連續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該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被告屢犯不改,毫無悛悔之意,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罰金二百元顯然過輕,難以矯正被告之惡行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行為,其所竊取財物雖僅一百元,然其係於偷竊過程中即被發現而報警查獲,自難徒憑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即衡其應受之刑度。又被告前雖有二次竊盜犯罪前科,分別被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短期內三度犯竊盜罪(另二案各偷竊空氣幫浦及連續偷竊三部機車),惡性自非輕,亦難以其犯後承認犯情,即遽認有悛悔不再犯之意,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刑度之量度除應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高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犯後之態度、被告之犯前素行、過去因同類犯行被科處之刑度外,尚應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及安全之損失及危害、刑罰制裁所可能達到的教化與防衛社會功能,暨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十款具體情事,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本院認原審判處罰金二百元,顯然過輕,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則嫌過重,亦非妥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香柱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卓穎毓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