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有涉訟時,概以原告公司總行或原告公司竹科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顯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原告公司竹科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3年,共分36期,每期為1個月,自第1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09,加百分之4.91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8.0,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及其他款項明細查詢表、計息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