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點鐘左右,途經燈光昏暗而視線不清之該路段四六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夜間燈光昏暗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緊跟前方小客車行駛,而疏於密切掌握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五、六十公里時速貿然前行。適有路人王 蔡引 自前述安中路五段四六七號前,同時由南往北方向橫向穿越該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違規穿越該路段。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前方小客車駕駛人發現步行至快車道內之 王蔡引 而緊急向左閃避後,乙○○隨後看見正徒步穿越馬路之王蔡引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在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快車道上直接撞及王蔡引。王蔡引隨即因之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骨盆、下肢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王蔡引,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當場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任意違規穿越馬路所造成,其於肇事當時業已相當注意,然因前車突然閃避,其又不知前車閃避之原因,而未同時採取閃避之措施,以致其看見被害人時已經無法避煞,才會直接撞及被害人。而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顯見其並無過失,且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蔡引之子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十二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
三、其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其與前車保持約兩台其所駕駛廂型車長度之距離,其看到被害人王蔡引時,已經撞上去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參照),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且該小客貨車與前方小客車間之距離,則僅約十公尺左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長度為四四六公分,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紙附卷足參),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撞上被害人時,其對於車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亦非全然清楚掌握。又其於警詢時則自稱:肇事當時視線不好,很暗等情(詳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警詢筆錄;相驗卷宗第五頁背面參照),而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前方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肇事地點燈光昏暗等語(詳見前開審判筆錄;審理卷第五十五頁參照),據此並參酌相驗卷宗內所附之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本件肇事地點之前後路段,有燈光昏暗以致視線不清之情形,應尚可認定。此外,本件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一情,則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確規範,而該條款對於因其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汽車駕駛人當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汽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五、基此,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燈光昏暗而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理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注意相關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竟未適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且又因緊跟前車而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以致其前方視野大部分為前車所遮蔽,而無法在行至肇事地點前,清楚掌握並確知車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被害人王蔡引穿越馬路之情形,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六、何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三0七三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蔡引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至前開二鑑定結果雖未論及被告是否尚有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如上述,被告駕車行駛於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既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其竟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速度貿然前行,故被告同時具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亦應無疑問。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而言,雖僅屬肇事次因,但其過失程度,經核則尚非輕微。
七、再者,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約在一、二十公尺左右發現被害人王蔡引,被害人是從其右方要跨越馬路,其發現當時被害人是在其行向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後來約十秒鐘內就聽到後方撞擊聲等語(詳見前開審判筆錄;審理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參照),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跨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馬路,且其所在位置業已進入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行向之快車道內。從而,被害人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亦應可認定(此亦據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佐)。然而,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前述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事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八、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因前車突然閃避,又不知前車閃避之原因,而未同時採取閃避之措施,以致其看見被害人王蔡引時已經無法避煞,才會直接撞及被害人。而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顯見其並無過失,且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該條項雖係對於同一車道前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但後車駕駛人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不僅在前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下,後車會有直接追撞前車之危險,而且後車駕駛人之車前視野,亦會遭到前車車體所遮蔽,以致後車駕駛人無從清晰確知及完全掌握前方之各項道路狀況,故後車駕駛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駕駛人發現突發狀況,而為閃避或煞停之相關安全措施時,後車駕駛人見狀無從採取任何避煞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經核亦應屬可歸責於後車駕駛人之事由所致,該後車駕駛人尚難僅以前車突然閃避等情事,而欲據以免除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業已自承:其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但與前車保持僅約兩個車身之距離等語,顯見被告與前方由證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僅保持約十公尺左右之距離,而未達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故被告既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對於車前狀況無法確實掌握,並能在適當距離前即得以明確判斷前方之道路狀況,以致前車突然閃避之情況下,應變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則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言,仍係肇事因素之一無疑。反之,假若被告於肇事前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則其不僅在前車駕駛人突然閃避後,尚有餘裕之時間可以提早發現被害人,而且亦應有足夠之距離得以進一步採取相關避煞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何況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於可能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一事,經核尚難認為全然無從預見,而行人徒步穿越馬路,亦非如其他機動車輛之突然高速穿越,而可能有難以避免車禍發生之情形所能比擬,故被告如確已依照前述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並盡其相關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則本件被害人雖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被告亦應非全然無從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遵守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負有注意相關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係被告肇事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所致,故在此等客觀情狀下,經核並無難以要求被告需為符合法律規範行為之情形,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為合於規定及迴避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亦非無期待可能性。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在此情況下,任何人應均無法防止,顯見其並無過失,且無期待可能性等語,應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九、末查,被害人王蔡引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乙○○之右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交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行為,雖僅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然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極其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王蔡引死亡之嚴重後果,又被告肇事後雖曾託民意代表代為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十萬元,然事後即以無力支付為由,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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