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支付支票回執聯、簽收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數盈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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