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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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富寶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乙批(報單號碼:AT/92/6688/0305),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磁磚背面大部分所標示LOGO圖案及文字,經查證結果係為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兩家陶瓷公司所產製,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8,143,54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無非以:⑴、其中7個貨櫃磁磚,外包裝及背面無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其餘13個貨櫃磁磚,背面皆有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惟本案來貨之所有貨櫃皆屬同一進口人、同一班船、航次及同一提單…以網路查得係為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陶瓷公司所產製;⑵、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1800號函查復稱本案出口馬商ALLKINDMATERIALSUPPLY為一建築材料銷售公司,並非工廠,亦非公司組織,而僅為個人商號之登記,且其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故系爭貨物實係透過馬國個人商號銷售至臺灣,並非在馬國工廠生產,即無加工附加價值已超過35%以上實質轉型之情事,亦無再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云云。
㈢、惟查被告自最初之處分,即有違法情事,事後查覺有誤後,仍執詞無據認定原告違法,特陳明如下:
1、被告就系爭20個貨櫃首次查驗時,僅查驗5個貨櫃,即認定全部20個貨櫃違法,經原告申請後,於93年9月14日經雙方再次全面查驗結果,發現有7個貨櫃並無底標,此有雙方當日查驗之結果簽認單可證,足證被告草率查驗,違法處分。至少,被告未能就磁磚無背標時,即非屬大陸產製為由,放行此7個貨櫃,即屬不當,亦違查驗磁磚之行政平等原則。
2、被告為彌縫上揭錯誤,竟以此7個貨櫃是與其他13個貨櫃皆屬同一進口人、同一班船、航次及同一提單,作為認定此7個貨櫃亦屬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云云,然而,是否為大陸產品,依行政處罰明確性及證據舉證證明上,必須指明所認產品本身究係如何認定是大陸產品,而非採概括性及抽象認定,否則,被告在查驗貨物時,就無須逐一貨櫃查驗,只要查得其一,就可概括其餘,因此,如此以偏蓋全之認定方式,顯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貨品違法之證據,被告仍應負起更積極有效之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主張此7個貨櫃產品亦屬大陸產品。更何況,被告既然認定系爭20個貨櫃是自馬來西亞進口,而非全部貨櫃係自大陸直接進口,又怎能率爾認定無LOGO圖案之7個貨櫃就是大陸產品。
3、被告所認定有LOGO背標之磁磚係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陶瓷公司所產製,而查無大陸地區以外區域生產此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並佐以網路資料為憑,再則,除大陸地區以外地域亦無產製此LOGO圖案磁磚為由,即認定是大陸產製。然而,該網路資料是否真實可採,未見說明,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並未有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例如中國大陸生產或中國大陸文字等情事為證,僅係以臆測無其他地域出產此一LOGO圖案磁磚,即論以係大陸產製,似有理由不備情事。
4、按財政部與經濟部所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則依此規定,倘進口貨品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以上者,即已達實質轉型,應認加工地為原產地。本件貨品據相關資料顯示,應從馬來西亞進口臺灣,則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倘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以上者,即應認加工地為原產地。按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同標準第4條第2項已明定其計算公式,惟被告未函請委員會鑑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價值及加工後之附加價值,即擅予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是中國大陸,並予處罰,於法應有不合。雖被告認為系爭產品之出口馬商是一建築材料銷售公司,而非工廠,但亦不足否認系爭產品不可能由此銷售公司委由其他工廠為加工情事。
㈣、綜上所陳,系爭貨物應是自馬來西亞進口,原告按被告93年1月13日 基桃 字第0930130014號函,提供出口報單、原告與
ALLKINDMATERIALSUPPLY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地證明及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而婉拒提供詳細說明之說明函等資料,復有其中7個貨櫃未有LOGO圖案,被告即應予以放行,另13個貨櫃,至少應按前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進行鑑定原產價值及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然被告未予詳為查認鑑定,即認為係大陸產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應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核有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發現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形,即依職權進行調查,並參酌原告所提之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處分於法自無違反。
㈢、查系爭來貨共計20個貨櫃,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7個貨櫃(80×80CM2052箱計4個貨櫃,60×60CM2565箱計3個貨櫃),外包裝及背面無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其餘13個貨櫃磁磚背面皆有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惟本案來貨之所有貨櫃皆屬同一進口人、同一班船、航次及同一提單,有進口報單第AA/92/6688/0305號在卷可稽,且來貨完稅價格經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其單價均按進口人之原申報價格核估,即20個貨櫃來貨,不論其中13個貨櫃磁磚有LOGO、文字等標示,7個貨櫃磁磚無LOGO、文字等標示,其品質完全一樣,產地也應一樣。既已查得有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為大陸產製,足可推斷無LOGO、文字等標示之磁磚產地也為大陸。又依實到貨物磁磚背面標示LOGO圖案及文字,被告經以網路查得係為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兩家陶瓷公司所產製,查無大陸地區以外區域有生產此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其他部分磁磚背面雖無任何標誌,亦查無資料足以證明其非為大陸產品。為慎重計,被告以基桃字第0930130014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惟原告及其出口商卻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說明,以證該部分非為大陸產製。嗣經被告復以 基普桃 字第0930101040號函詢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原告所提供之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核發磁磚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未經官方機構或我國駐外單位所簽證)、銷售合約、發票及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實到貨物是否確為馬來西亞當地產製相關事項。據該處經濟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1800號函查復稱,本案出口馬商ALLKINDMATERIALSU-PPLY為一建築材料銷售公司,並非工廠,亦非公司組織,僅為個人商號之登記,且其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被告復參據臺灣區陶瓷公會(91)台陶會福字第134號函之附件「泰國、印尼、越南、馬來西亞各國生產磁磚工廠名單」、(93)台陶會福字第098號函之附件1「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cm×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所示,馬國製造廠商僅有生產「白馬、誼來、MML」品牌之拋光磚,其中「白馬」品牌生產規格尺寸為80×80cm及60×60cm,「誼來、MML」品牌生產規格尺寸為60×60cm,並無本案系爭貨物所查得之LOGO品牌,故本案系爭貨物實係透過馬國個人商號銷售至臺灣,並非在馬國生產製造,即無加工之附加價值已超過35%以上實質轉型之情事,亦無再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準此,本案實際來貨確屬中國大陸產品已臻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磁磚,並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告及其出口商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證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予受罰。被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㈣、依貨主所提供之船舶動態及船商所提供之船舶歷史動態,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貨主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報單之上方塗銷掩飾處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用」之字樣。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磁磚乙批(報單號碼:AT/92/6688/0305),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磁磚背面大部分所標示LOGO圖案及文字,經查證結果係為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兩家陶瓷公司所產製,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8,143,54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張⑴、原告並無報運進口本案系爭貨物,亦未授權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請向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查處。⑵、原告所報運進口POLISHEDTILE乙批,確為馬來西亞製,提供馬來西亞供應商與原告之交易文件及產地證明書。被告認定為虛報產地,規避管制,實為有誤。⑶、原告代理人 葉福昌 又提出切結書,敘述為借用富寶登實業有限公司進口本案之貨物,且願接受海關之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前開所具理由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未具實質證據力,不足採信。本案原告虛報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如前述,無可質疑。又查葉福昌所提供之切結書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之處分,應屬妥適云云,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向馬來西亞ALLKINDMA-TERIALSUPPLY公司進口磁磚乙批,內容分別為POLISHEDT-
ILE60×60CM及80×80CM。被告就系爭20個貨櫃全面查驗結果,發現有7個貨櫃並無底標,被告未能就磁磚無背標時,即非屬大陸產製為由,放行此7個貨櫃,即屬不當,亦違查驗磁磚之行政平等原則。又被告以此7個貨櫃是與其他13個貨櫃皆屬同一進口人、同一班船、航次及同一提單,作為認定亦屬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被告應負起更積極有效之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主張此7個貨櫃產品,亦屬大陸產品。
且被告認定有LOGO背標之磁磚係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兩家陶瓷公司所產製,而查無大陸地區以外區域生產此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係佐以網路資料為憑,然而,網路資料是否真實可採,未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情事。另被告未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2項規定鑑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價值即加工後之附加價值是否已達實質轉型,即擅予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是中國大陸,雖系爭產品之出口馬商是一建築材料銷售公司,而非工廠,但亦不足否認系爭產品不可能由此銷售公司委由其他工廠為加工情事。況且原告提供出口報單、原告與ALLKINDMATERIALSUPPLY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產地證明及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而婉拒提供詳細說明之說明函等資料,然被告未予詳為查認鑑定,即認為係大陸產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發現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形,即依職權進行調查,並參酌原告所提之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㈡、查系爭來貨共計20個貨櫃,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7個貨櫃(80×80CM2052箱計4個貨櫃,60×60CM2565箱計3個貨櫃),外包裝及背面無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其餘13個貨櫃磁磚背面皆有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惟本案來貨之所有貨櫃皆屬同一進口人、同一班船、航次及同一提單,有進口報單第AA/92/6688/0305號在卷可稽,且來貨完稅價格經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其單價均按進口人之原申報價格核估,即20個貨櫃來貨,不論其中13個貨櫃磁磚有LOGO、文字等標示,7個貨櫃磁磚無LOGO、文字等標示,其品質完全一樣,產地也應一樣。既已查得有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為大陸產製,足可推斷無LOGO、文字等標示之磁磚產地也為大陸。此際,原告就其主張該7個貨櫃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實到貨物磁磚背面標示LOGO圖案及文字,被告經以網路查得係為大陸廣東南海市高格及匯亞兩家陶瓷公司所產製,查無大陸地區以外區域有生產此LOGO圖案及文字標示之磁磚,其他部分磁磚背面雖無任何標誌,亦查無資料足以證明其非為大陸產品。為慎重計,被告以基桃字第0930130014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惟原告及其出口商卻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說明,以證該部分非為大陸產製。嗣經被告復以基普桃字第0930101040號函詢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原告所提供之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核發磁磚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未經官方機構或我國駐外單位所簽證)、銷售合約、發票及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實到貨物是否確為馬來西亞當地產製相關事項。據該處經濟組以馬來經字第09300001800號函查復稱,本案出口馬商ALLKINDMATERIALSUPPLY為一建築材料銷售公司,並非工廠,亦非公司組織,僅為個人商號之登記,且其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銷售。被告復參據臺灣區陶瓷公會(91)台陶會福字第134號函之附件「泰國、印尼、越南、馬來西亞各國生產磁磚工廠名單」、
(93)台陶會福字第098號函之附件1「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cm×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所示,馬國製造廠商僅有生產「白馬、誼來、MML」品牌之拋光磚,其中「白馬」品牌生產規格尺寸為80×80cm及60×60cm,「誼來、MML」品牌生產規格尺寸為60×60cm,並無本案系爭貨物所查得之LOGO品牌,故本案系爭貨物實係透過馬國個人商號銷售至臺灣,並非在馬國生產製造,即無加工之附加價值已超過35%以上實質轉型之情事,亦無再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準此,本案實際來貨確屬中國大陸產品已臻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磁磚,並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告及其出口商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證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予受罰。被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㈢、依船商所提供之船舶歷史動態表記載,系爭進口船舶BARBA-ROSSA於92年12月11日駛離香港,於92年12月13日到達基隆,而依貨主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進口貨櫃WFHU0000
000於92年12月10日在香港轉船,於92年12月11日在香港裝貨,於92年12月13日在基隆卸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4日在馬來西亞之港口起運,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貨主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之上方黑色塗銷掩飾處有反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用」之字樣,足見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經營貿易為常業,理應對其進口貨物真正產地具相當認識,並向出口商確實查明,以避免輸入管制物品。惟原告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產製磁磚,並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難冀邀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8,143,545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