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 林麗香 被上訴人 許振銘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 黃華源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北縣○○鎮○○○段131之25地號)、大義段381地號(即重測前臺北縣○○鎮○○○段134之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133號建物(即重測前臺北縣○○鎮○○○段9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房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4年3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由伊公公 黃淵 所購買,系爭房屋雖曾登記在黃淵之子黃華源名下,惟伊嫁到黃家後,黃淵及伊婆婆均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伊,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亦是由黃淵所建,並由伊居住使用迄今,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非無權占有,黃華源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其所主張向黃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並不實在,其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目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380、381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於67年11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之期間,曾登記為黃華源所有。
(三)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需利用系爭房屋內部出入,並無其他出入口(見原審卷第74頁勘驗筆錄)。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乃無權占有,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二)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合法權源?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2.經查,系爭房屋於67年11月21日至94年3月20日期間,曾登記為訴外人黃華源所有,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下稱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前開異動索引資料既係地政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訴外人黃華源於67年11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是由伊公公黃淵所購買,黃華源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雖稱伊自結婚時起住在系爭房屋裏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是伊公公所買云云,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係因其公公購買系爭房屋使然,其所辯顯無足採。又訴外人黃華源已於94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0-37、61-62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既為公文書,亦應推認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乃偽造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3.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係由黃淵搭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如附圖所示A、B增建部分,需利用系爭房屋內部出入,並無其他出入口可對外出入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準此,上開增建部分既仍須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顯係依附於系爭房屋而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認上開增建部分乃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權源依上述,被上訴人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不爭執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係伊公公及婆婆於伊結婚後即讓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原係黃華源所有,非上訴人之公婆所有(理由已如前述),縱黃華源前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多年,惟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準此,上訴人與黃華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證明,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