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翰即吳治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翰(原名吳治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前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24號前,觀察該大樓住戶作息後,即在該大樓信箱黏貼貼紙註記以識別該處為得以行竊之處所,並於9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見上址大樓4樓住戶未有人在家之際,攜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萬能鑰匙1組、自製有柄開鎖工具5支、自製無柄開鎖工具7支、小型手電筒1支、三秒快乾膠3瓶、潤滑油膠囊2粒、鑰匙4支破壞該大樓大門門門鎖後侵入該大樓,並前往該大樓4樓被害人 吳政遠 住處,再以上開開鎖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該址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吳政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政遠之母 蔡金珠 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為返回住處之被害人吳政遠發現被告在上址大樓1、2樓樓梯間形跡可疑,隨即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經員警當場盤問被告身分遭拒,並發現被告身上藏放工具,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一字型起子2支、萬能鑰匙(鐵鉤)1組、自製有柄開鎖工具5支、自製無柄開鎖工具7支、小型手電筒1支、三秒快乾膠3瓶、潤滑油膠囊2粒、鑰匙4支、黑色絲襪1雙,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亦著有明文。準此,被告如符合前揭要件而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固可依職權或聲請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惟若與上開要件不符,就令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亦可隨訴訟進行程度,兼及被告訴訟權益保障,暨避免蓄意延滯訴訟,而裁定撤銷原先指定。茲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以起訴書具體求刑部分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且其資力不足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易字卷㈠第60、61頁參照),嗣經被告提出所轄里長出具經濟狀況不佳之證明(同上卷第94頁參照),本院當時承審法官遂於99年1月28日,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後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室轉介由 鄭成東 律師擔任義務辯護律師,鄭成東律師並於閱卷後提出數份辯護書狀及參與證人詰問程序,嗣鄭成東律師於99年8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陳明其與被告意見不一,被告要求辯護人勿在庭訊中發言,甚至要求辯護人不要進行辯論並阻止法院審結本案,因彼此間已無信任關係,當庭聲請本院解除辯護人之指定,並數次要求立即退庭(本院易字卷㈠第404、405頁參照),嗣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室轉介 楊嘉馹 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然楊嘉馹律師於99年8月27日當庭以無法獲得被告信任為由要求解任(本院易字卷㈠第428頁參照),其後再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室依序轉介 賴錫卿 律師、 陳宜君 律師、 許恆輔 律師、 王上 律師、 沈以軒 律師、李國盛律師、 陳增機 律師、 葉鞠萱 律師,多於閱卷或與被告溝通後即表明不願接受指定。本院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暨避免恣意延宕訴訟,乃依職權調查被告資力狀況,確認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2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0000962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難謂符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之要件,參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被告於歷次審理庭訊時就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均可適足表達意見,甚且多次直接詰問證人,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故於100年
3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撤銷原先指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另被告於本案100年3月7日辯論終結後,自行委任王上律師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本院依法交付後,旋具狀解除委任(卷附聲請狀、撤銷委任書、解除委任狀參照),亦可證明被告並非無資力選任辯護人,特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雖一再以其查獲後在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遭到員警以重擊背部等方式施暴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查獲翌日即98年1月17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背部並無紅腫或遭毆打之傷痕(偵查卷第72、73頁參照),且經本院核閱被告9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以及同年1月22日、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完全否認破壞門鎖行竊,且堅稱只是路過而遭誤會,顯見被告並未就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當無自白可言,故本院依法無須審認被告有無因遭刑求而為自白之問題。至被告有無於偵訊過程遭到員警施暴、上開筆錄是否為虛偽登載,核屬被告是否依法訴追提告或檢察官另案偵查之問題,容非本案可得審究,應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無故在案發現場樓梯間逗留,且攜帶多種可用為開鎖之工具,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前端寬度恰與被害人遭竊嫌破壞之工具痕跡相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從臺中搭車北上,原打算查看內湖科學園區發展情形,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張貼租屋告示,且一樓大門未關,才進入樓梯間查看環境,想要藉此判斷租金水準,至於隨身攜帶螺絲起子、鐵鉤、探針等物,係因自己對開鎖有興趣,而作為研究使用,況伊持有之螺絲起子齒紋實與現場刮痕不符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9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2段424號樓梯間,當時身上持有一字型起子2支、鐵鉤(警方認係俗稱之「萬能鑰匙」)1組、自製有柄開鎖工具5支、自製無柄開鎖工具7支、小型手電筒1支、三秒快乾膠3瓶、潤滑油膠囊2粒、鑰匙4支、黑色絲襪1雙以及千元紙鈔6張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7張可佐。又被害人吳政遠及其母蔡金珠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424號4樓住處於9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遭人以破壞門鎖方式入內行竊,經清查損失財物為現金3萬9千元,亦經吳政遠、蔡金珠證述在卷,並有編號1至54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9至55頁參照),均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案發現場木門上有長約1公分之工具刮痕,且經員警當
場比對被告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前端寬度,恰與工具痕跡寬度相仿,此經證人 尹天賜 證述在卷,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至44、115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65頁參照),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係持用隨身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破壞門鎖方式入內行竊。惟本案負責現場鑑識之員警 濮傳瑜 到庭證稱:所謂工具「個化特徵」係指工具特有印記、顏色或特殊材質,可以轉印到接觸之物體表面,而顯現彼此間獨特關連性,本案現場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足以個化之印記,因欠缺個化特徵,無法判定被告持有之螺絲起子與現場工具痕跡吻合(本院易字卷㈠第342、343、345頁參照),況市售螺絲起子均為模組化大量生產之五金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檢察官僅憑現場工具刮痕與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前端寬度相仿,逕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舉證上容有不足之處。
㈢又依證人蔡金珠於本院之證述,原先將準備支付房租及車貸
之現金3萬9千元夾在農民曆裡並放在臥房五斗櫃上,現金有千元、5百、1百等面額不同之紙鈔,放在櫃子裡裝有金飾之盒子則被取出丟在臥房地上(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員警在案發現場樓梯間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時僅在被告身上查獲千元紙鈔6張,而案發現場並未採得竊嫌遺留指紋,且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千元紙鈔6張,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1,2-IND法處理,復以可見光及多波域光源檢視,均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指紋,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2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2302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5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81201號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可參(偵查卷第144至146頁參照),則以被告身上查獲現金數目明顯與被害人遭竊金額不符,且扣案紙鈔並未能發現被害人或其家人指紋,無從認定即為失竊贓物,自不能依此判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尹天賜雖證
稱被告係慣竊,依照以前犯案手法,都會先去現場觀察,再以萬能鑰匙或一字起子開鎖進入行竊,而且只拿現金、證照、黃金戒指等物(偵查卷第115、116頁參照),然依被害人吳政遠之證述,案發後清查結果只有失竊現金3萬9千元,金飾則被丟在地上(偵查卷第114頁參照),顯然與員警所稱被告慣用手法及習性不同;至尹天賜雖證稱「在這戶為何只拿現金,我研判應該是兩個人,當天應該是下午4點遭竊,他們先拿走現金,朋分花用後,當時在案發現場有一包黃金丟在地上,我猜想他應該事先發現黃金,但如果拿走的話,要分給同夥另一人,所以他先拿現金走,事後再回到現場拿黃金,所以他應該是18時左右再返回現場」(偵查卷第
116頁參照),然此係證人個人「研判」、「猜想」之個人意見,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當無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再依案發後首先抵達現場員警 曾琮弦 之證述,當時與員警 李家啟 分騎兩台機車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機車停放在成功路邊(本院易字卷㈠第330頁參照),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兩台警用機車停放路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0頁編號4照片參照),且證人吳政遠、蔡金珠、李家啟、曾琮弦均一致證稱報案後兩名員警先抵達現場,其後吳政遠下樓時才在樓梯間看到被告準備走樓梯上樓,則依常理而論,被告既已行竊得手,何須特意重返現場?就令重返現場之目的係為拿取先前未拿走之金飾,既已目擊案發現場樓下停放兩輛警用機車,應無甘冒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猶執意上樓拿取金飾之可能,公訴暨論告意旨以被告行竊得手後重返現場而遭查獲,容與經驗法則不符。
㈤又依證人吳政遠之證述,案發當時現場2樓房屋窗戶外面張
貼有出租告示(偵查卷第114頁參照),核與被告辯稱途經現場看到房屋出租告示之情相符;至被告雖於為警逮捕當時,褲腰上置放螺絲起子2支,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32頁參照),且隨身攜帶鐵鉤、自製開鎖工具、三秒快乾膠、潤滑油膠囊、黑色絲襪,亦與其自稱特地自臺中搭車北上查看內湖科學園區發展情況之目的迥然無涉,而有形跡可疑、不合常理之事實,然此一可疑在訴訟上之證明,既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此推認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
㈥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因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案既為被告無罪認定,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鑑定扣案證物工具印痕、傳喚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湯偉祥、該署書記官洪邵歆、宋怡及本院書記官丁梅芬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