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趁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十三住處後方之第一道窗戶未上鎖,逾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扳開第二道窗戶之鐵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敲破第二道窗戶之玻璃,毀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二條、耳墜子二個、金墜子二個、勞力士手錶一個、K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一個。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金項鍊二條、金墜子一個、金戒子一個,賣予不知情之「通成銀樓」負責人 陳文通 ,另將竊得之耳墜子二個、勞力士手錶一個、K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二條、金墜子一個,贈與不知情之女友 蔡馨儀 。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通、蔡馨儀證述明確,復有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陳文通所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