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袋壹拾個、分裝袋壹大袋(內含柒拾肆個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永興巷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永興村台十七線永興橋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六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空袋十個、分裝袋一大袋(內含七十四個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六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空袋十個、分裝袋一大袋(內含七十四個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於本次為警查獲數量非微之毒品,又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犯後態度亦有可議,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合計淨重六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八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空袋十個、分裝袋一大袋(內含七十四個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三千九百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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