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肆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剷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二公克)、塑膠空袋四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剷管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一.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二公克)、塑膠空袋四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剷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或其前四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空袋四個、注射針筒及斜口塑膠剷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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