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四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七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而告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游姓友人所駕駛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大排水溝,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93293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所附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四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七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而告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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