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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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該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實行抵押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另有已核算之違約金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未受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二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