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旁之空地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十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為警先後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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