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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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矗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矗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4年度
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
上開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
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
而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且上開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不思正途謀財
,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
及現金8,4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信用卡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
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
該物品失其功用,被告亦供稱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
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