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迄民國113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asas986753)、密碼,登入「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之簽賭,即俗稱拉霸之玩法,螢幕上有15格,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2,500元之金額,只要拉到橫的或斜的3格相同符號,便屬中獎,可得投注金額1至500倍不等之賭金。李承恩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李承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3日15時42分許匯入2,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自白。

 ㈡「THA」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帳戶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多次在「THA」網站儲值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次數、簽注金額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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