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僅於112年3月19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餘款11萬5千元迄今未繳,另查其112年至113年仍有收入,應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居並籍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有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嗣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2年3月19日繳納5千元,餘款11萬5千元迄今未繳,且於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以LINE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處理;經臺南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114年3月6日至地檢署說明「為何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如未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無故未到庭說明,此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LINE對話紀錄、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受刑人111至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得推知其應有薪資及其他來源收入而有履行分期給付負擔之資力,此有勞保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見受刑人無視本院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蓄意規避賠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有無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亦可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