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 鄧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本票3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本票3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2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哲倫

110年8月12日

2,000,000元

未載

TH375283

2

張哲倫

110年8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

TH375282

3

張哲倫

111年2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CH25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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