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碧珠 被告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
考選部內部人員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自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對象自應限於受本院判決之人。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碧珠(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台北地檢
署清股檢察官」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該上訴書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書內,除記載經本院判決之被告「台
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為被告外,復增列「考選部內部人員」為被告,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惟「考選部內部人員」並非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之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依法不合,並屬無法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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