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稱之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而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台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人所提告訴案件,經自訴人聲請迴避,而不得處理該告訴案件,被告卻未迴避等語。依其所訴內容,至多僅或可能涉及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名,暫不論被告縱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行為是否構成該罪名之實體判斷,因該罪名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涉,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縱其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即使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請求將其於111年3月1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6日及112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告訴案件,移送本院分案人員處理改為自訴案件等語,顯與刑責無涉,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