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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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71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9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7月7日與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彰化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二)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6.425%(日息萬分之4.5)﹝目前已調降為年息10.8%﹞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又依約定,持卡人(即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債務人甲○○○因無法依約履償,截至98年7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6,937元及自民國
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催告均無所獲。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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