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71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陳宗仁 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3,610元整,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攤還本金或本息。詎案外人陳宗仁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4,99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次查陳宗仁已於民國95年9月10日辭世,債務人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