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1號聲請人 薛政仁 (即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間,因晶工公司負責人 洪文正 病故,引發公司週轉不靈,致債權人 邱明琴 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6,665,717元,及公司往來銀行緊縮資金拍賣公司不動產、廠房設備、晶工商標及全部辦公設備後,晶工公司無任何營業能力,業由經濟部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8850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經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推選聲請人擔任公司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晶工公司於97年2月28日清算完結,各項財務表冊業經公司股東會於97年3月1日承認,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因尚有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務16,191,178元之稅捐債務未清償,亦未聲請破產,經鈞院不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爰依破產法第58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晶工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晶工公司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及現金均為零,且依晶工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晶工公司之債務有應付稅捐16,191,178元,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未償債務228,422,734元,又聲請人表示晶工公司於清算後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而相對人公司資產確僅剩車號000-0000號三陽汽車一輛,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晶工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本件如宣告晶工公司破產,晶工公司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即17,280元x12月=207,360元),然目前晶工公司所有資產僅有前揭汽車一輛,顯已無法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晶工公司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