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止,,利息按如年息7.5%固定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11日止,尚欠本金177,565及已到期之利息97元(合計177,662元),及其中177,565元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書狀載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放戶繳息明細、授信案件明細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又其於本院經合法通知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暨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以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662元,及其中177,565元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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