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9號原告乙○○被告甲○○即HUYNH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6年3月4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臺,雖經原告去電越南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惟仍未獲置理,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6年3月4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合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蕭月盆 到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我兒子結婚後有到臺灣住了37個月,我兒子跟我們全家人都對她很好,沒有感覺她會跑,去年讓她回去探親,她還有打電話說還要再延一個禮拜再回臺灣,後來再打電話來說她父母不讓她回臺灣,結果到現在都沒有再回來履行同居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