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2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述保護管束經撤銷,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聯。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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