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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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PANTECH牌、型號PG-35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下稱系爭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4之「行動網通訊行」內遭竊),竟仍於95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阿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阿秋」故買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購買系爭手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SIM晶片卡插入系爭手機後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手機,並插入其所有前揭門號之SIM卡用以撥打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因於96年10、11月間某日,其男友 邱文盛 欲購買手機,綽號「阿秋」之友人即帶 邱文聖 至某處向綽號「 阿華 」之人選購,當時本僅欲購買一具手機,然因「阿華」表示若一併購買系爭手機,總價算九千餘元即可,邱文盛遂將該具手機一併攜回給伊看,伊覺得滿意方買下,且當時系爭手機係僅有空機,並無其他配件,復為中古機,伊根本不知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4之「行動網通訊行」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是該具手機乃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5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購買系爭手機,並持以撥打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過程,實係其男友邱文盛因欲購買手機,由綽號「阿秋」之友人介紹帶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向綽號「阿華」之人選購,邱文盛本來挑中一具全配之手機,價格約八千多元,後向「阿華」殺價時,「阿華」表示如果要便宜一點,乾脆連系爭手機一起買,總價算一萬,還說系爭手機之單機價市價約四、五千元,但是係水貨,且為用過之中古機,僅有空機無其他配件,邱文盛與「阿秋」遂將兩具手機一併攜回,被告看了之後覺得可以,便出四千元,邱文盛出六千元湊足一萬元後,將該二具手機一起買下,邱文盛還花兩百元另外請「阿華」幫系爭手機買充電線等情,業據證人邱文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
(三)證人乙○○雖稱系爭手機之中古價約為九千多元,惟按市面上行動電話之廠牌甚多,知名之大廠即多達十餘家,而各家廠商多從約數千元之低價機至一、二萬元以上之高價機均有製造銷售,機型眾多,且原先之高價機在數月或年餘過後,因新型之高價機持續研發上市,售價即可能一路下跌至平價水準,是若非從事生產、銷售行動電話之從業人員,或對於行動電話廠牌、款式、機型具有廣泛興趣或研究之人,單就任一廠牌機型手機而欲於購買時立即研判其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何,實有困難,況中古機依據機況不同,價格更係紛亂不一。被告案發時為年近四十歲之中年婦人,當時係從事建築小工之工作,以其年紀及職業性質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平日對於行動電話會有廣泛之研究。且PANTECH廠牌在國內雖有一定知名度,然究非NOKIA、MOTOROLA、SONY-ERICSSON或SAMSUNG等傳統大廠,是被告對於系爭PANTECH廠牌,型號PG-3500號手機之中古價不甚清楚,更屬情理之常。則被告在相信「阿華」表示該機型手機市價約在四、五千元之情形下,佐以系爭手機無配件,復為他人使用過之中古機等情,認折價後約為二、三千元,復因係與同具手機一併購買而得享有優惠,故實際僅需出約二、三千元之價格即可購得,因而加以購買,實符合一般消費者之心態,並無悖於情理之處。且被告既願出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中古手機(因邱文盛購買之手機原先開價八千,是被告所出資之四千元中,衡情應有一部分係用以支付該具邱文盛所購買之手機價金),就普通中古手機而言,亦非顯著之低價,其既不知系爭手機合理之中古價究應為何,自不能僅因嗣後查知其所購買之系爭手機屬贓物,且中古價不止二、三千元,即逕予推論被告當時知悉所支付之價格係遠低於市價,進而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知悉為贓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系爭手機時,知悉該具手機為贓物,自不能僅因其購買系爭手機之價金低於該機型手機之中古行情,即無視於一般人對於眾多廠牌、機型之手機中古價未必均有所瞭解,且被告就系爭手機所支付之約二、三千元價金(因係與另具手機一併購買計價,無法認定確切之購買價格),就一般手機之中古行情而言,亦非顯著低價等情,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