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告丙○○被告乙○○
戊○○丁○○甲○○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28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風勝和 之胞姐,風勝和前曾於民國87年6月間與人發生車禍,為賠償損害而向其借款共計410,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嗣雖已償還55,000元,惟尚欠35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乃於92年9月18日要求風勝和簽立承諾書1紙,並約定於風勝和所種植之杉木得砍伐出售時,所得款項需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詎風勝和於93年2月13日死亡,而被告5人為風勝和之繼承人,經原告於94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其還款、同年9月8日聲請調解還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表示:伊目前工作不穩定,現在真的沒有錢,如果風勝和有財產,願意將之變賣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風勝和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己○○雖辯稱:伊目前經濟困難,對風勝和之財產狀況亦不清楚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其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本件風勝和對於原告存在債務355,000元,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5人為風勝和之繼承人,且該借款債務不具有專屬性,另原告與風勝和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約定於風勝和所種植之杉木得砍伐出售時,所得款項需優先清償債務,今經原告陳報前開杉木已達可砍伐出售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