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塑膠榔頭貳個、鐵鎚壹個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塑膠榔頭貳個、鐵鎚壹個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塑膠榔頭貳個、鐵鎚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2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3月20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又曾於
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乙○○、丙○○均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
7日晚上10時許,持乙○○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榔頭2個、丙○○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甲○○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丁○○所有之空屋,趁該屋無人看守之際,由側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持上開剪刀拆卸屋內丁○○所有之自動販賣機內白鐵片1片;乙○○、丙○○則拆鐵窗上白鐵鐵條8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片1片放置在該屋側門旁。嗣因民眾 詹善雄 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友人騎車經過發覺有異,遂進入上址查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榔頭2個、鐵鎚1個、剪刀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丙○○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69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目擊民眾詹善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查獲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2頁),且有上開剪刀1支、塑膠榔頭2個、鐵鎚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件附卷可稽。而上開白鐵鐵條8支、自動販賣機內鐵板1塊,均已由被害人丁○○領回,亦有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參,可徵被告甲○○、乙○○、丙○○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剪刀、塑膠榔頭、鐵鎚均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丙○○、乙○○共同持該等兇器竊盜,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2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3月20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有2次竊盜前科、被告丙○○亦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參憑,竟均不知悔悟,連同被告甲○○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共犯本件犯行,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其中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1支、鐵鎚1支、塑膠榔頭2支分別係被告甲○○、丙○○、乙○○所有,且為被告3人攜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甲○○、丙○○、乙○○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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