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EV73990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
7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裁決書誤載為「31之條」,應予更正)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八德路口,接獲友人來電,因知悉行車中不得接聽行動電話之規定,故立即將友人來電掛斷,並未接聽,斯時巧遇甲○○○○值勤,警員卻以異議人行駛機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為由告發,經解釋後,甲○○○○說:「他開1張300元的就好了!」,異議人不服,建成警員又說:「那就開1000元」。異議人曾向松山分局提出申訴,松山分局卻函覆稱甲○○○○親眼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甲○○○○所述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於96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行駛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39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並到庭辯稱:當時我是從延吉街右轉八德路,我是要去接朋友,我有遲到,對方有撥手機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出發,所以我沒有接他電話,直接將手機掛掉,從我接手機到掛掉,我並沒有將手機拿到眼前並進行通話。當時我是因為震動式所以知道有來電,我右手伸到我掛在右腰際的手機上,將手機取出掛掉,因為我的手機是掀背式,所以我將手機掀開按關掉,再蓋上蓋子就被警員攔下云云。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建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是的」、「(問:本件舉發始末?)96年5月7日21點42分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舉發當事人騎機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問:他如何使用?)我們在路檢時,他的距離與我不到十公尺,當時我穿制服開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定點的路檢勤務,當時違規人他從延吉街右轉八德路,我們在八德路上發現他手持行動電話,異議人是用右手持行動電話。」、「(問:你看到異議人當時是拿出行動電話在眼睛前面看一下,還是他把行動電話貼在耳朵旁,嘴巴也有在動,還是看到他有其他的動作?)我看到的情形是異議人將行動電話拿到眼睛前面,然後嘴巴有在講話,所以我才認為他有在使用行動電話。」、「(問: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是行駛中有使用行動電話?)因為我們在八德路、延吉街口路檢,異議人是從延吉街右轉八德路,我們的路檢是在八德路、延吉街路口的八德路上,距離延吉街只有五公尺左右,所以我看到異議人從延吉街右轉八德路時,手持行動電話在講。」、「(問:要通話不是要把行動電話貼在耳朵上,要不然如何聽到對方的聲音,而與之進行對話?)當時我直覺認為異議人的話機是不是擴音的,因為如果是這樣,就是他使用行動電話在行駛機車。」、「(問:你將對方攔檢下來時,有無查看對方的手機是否有擴音的功能?)沒有,當時我是告訴對方你使用行動電話,對方是告訴我,是將行動電話拿起來關掉。」、「(問:既然對方這樣告訴你,你因何理由而仍然開他罰單?)當時我認為對方是在強辯而已,要關掉手機也要停到旁邊。」、「(問:異議人將手機放在眼睛多遠的距離?)靠近嘴巴,因為異議人轉過來時,我就看到異議人將手機放在嘴巴前不到十公分,而且嘴巴又有在動,他沒有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林建成係於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執行勤務之際,在距離異議人不到10公尺處發覺異議人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始將異議人攔停至路邊等情甚為明確,證人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既與異議人相距不遠,證人應無誤判、誤認之虞;參酌證人所述乃見異議人以手機之擴音功能與人進行通話乙節,亦尚與事理無悖,據此,茍異議人前揭所辯屬實,何以員警除見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有手持行動電話之動作外,尚見異議人另有嘴巴講話之情!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綜上,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本院雖就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該行動電話就開機螢幕顯示的項目,並未見到擴音功能,然異議人除上開行動電話外,是否尚有其他行動電話?且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異議人前開違規時所使用,抑或另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已屬無從查證,然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事證如前,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其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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