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Q017020號及北監自裁字裁40-ZAQ0172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柯立偉 ,於民國95年2月15日改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6年2月13日15時57分、96年2月19日14時48分許,分別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北上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追繳,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即96年4月10日補繳通行費違規,○○○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AQ017202號、第ZAQ01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2月19日與全家駕車環島旅行,ETC收費站都有扣到通行費,唯獨泰山收費站均未扣款成功,且並非該車ETC餘額不足以扣款,因此不明原因之錯誤致消費者遭罰款,實難甘服;復遠通公司雖於5、6月間,電話要求異議人ATM轉帳繳納或到門市查詢,然異議人懼恐為詐騙集團,遂要求補寄帳單,孰料補繳通知單為管理員所收受,而非異議人收受;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於96年7月4日修正頒訂,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2張罰單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監理機關據此為處罰依據與法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北上第10車道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AQ017202號、第ZAQ01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紅單)投遞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0樓,其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於96年3月26日投遞成功,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都市天地管理委員會守衛室管理員蓋章收受等情,業據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於96年8月3日以高泰業字第0960001845號函覆、永和郵局掛號郵件簽收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不明原因致無法完成ETC扣款交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僅不得向異議人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惟仍應依上開處理程序向異議人追繳通行費,倘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即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則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0樓之住所,並於96年
3月26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業如上述,且上開送達地址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所載車主地址及異議人所提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之住址相符,堪認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無訛,足徵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於96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而異議人遲至
96年4月10日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通行費,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遠通公司依據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96年7月9日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其處理程序並無於法不符之處,是異議人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自86年1月22日修正後,即未再有修正,是以,上開條文於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已公布生效,則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於96年7月4日修正頒訂,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2張罰單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前揭二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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